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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无需担忧的五种情况 内地香港双重课税指南

百川归海小编整理 更新时间:2025-12-26 17:40 本文有102人看过 跳过文章,直接联系资深顾问!

    近来,不少人士对CRS(共同申报准则)的感知愈发真切——因CRS相关事宜被税务部门联系的案例较往年显著增加。尤其是税务局发布境外收入补税相关提示后,诸多跨境资产持有者陷入紧张情绪。

    当前,仍有大量人士对CRS规则认知不足,难以明确自身是否处于信息交换范围内,由此产生诸多焦虑,这也是近期咨询中高频出现的核心困扰。

    基于此,本文将系统梳理五种不会触发CRS信息交换的情形,帮助大家清晰界定自身适用范围,厘清规则逻辑以消除不必要的担忧。

CRS不交换的五种情况

情况一:非金融资产

    依据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共同申报准则》核心框架,CRS信息交换的核心范畴为个人名下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涵盖银行存款账户、证券投资账户、保险合同账户等金融资产类型。若个人在境外持有房产、黄金、珠宝、非上市企业股权等非金融资产,此类资产不在CRS信息交换的规制范围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虚拟货币这类新型资产,目前全球范围内已有监管趋势显示,其未来可能被纳入金融资产范畴并适用CRS交换规则,建议相关持有者持续关注监管动态。

情况二:资产存放于美国

    需明确的是,美国并非CRS参与国,且截至目前,中美两国尚未签署关于税务信息自动交换的双边协议,因此存放于美国的银行账户、投资账户、保险保单等金融资产信息,不会通过CRS机制传回中国内地。但需警惕的是,若个人因居住时长、经济联系等因素构成美国税务居民,将需遵守FATCA(海外账户纳税法案)相关规定,同时面临美国全球征税的义务,建议跨境资产配置涉及美国的人士,委托如百川归海等具备专业资质的持牌商务咨询机构协助完成税务居民身份判定。

情况三:主动经营的公司账户

    若个人在海外设立的公司(含离岸公司)符合“主动经营”的核心认定标准,其公司账户信息通常不会被纳入CRS个人信息交换范围。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条及多数离岸司法辖区的相关规定,“主动经营”的核心判定依据包括:持续开展实质性贸易、服务或咨询等经营活动,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全职员工,具备独立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收支体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主动经营”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香港税务局在《利得税报税指引》中明确,主动经营的公司需能提供完整的业务合同、交易凭证、员工薪酬记录等佐证材料,建议此类公司运营者留存完整经营档案,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完成合规认定。

情况四:已取得他国税务居民身份

    CRS信息交换的核心依据是“税务居民身份”而非国籍,这一原则明确载于《共同申报准则》第1条。若个人已依据香港、新加坡、土耳其等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合法取得当地税务居民身份,并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如实申报该身份,其相关金融账户信息将按照税务居民所在地的规则进行报送,而非传回中国内地。

    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双重税务居民”的情形。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全面性安排》)第四条规定,双重税务居民身份需通过“加比规则”判定归属,建议此类人士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完成身份判定,避免因身份认定不清导致的税务风险

情况五:不可撤销信托下的资产

    在不可撤销信托法律架构下,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于信托本身,而非委托人个人,这一法律关系依据《信托法》及相关司法辖区的信托规制明确界定。因此,此类资产不属于CRS针对个人金融资产的交换范围,这也是高净值人群选择不可撤销信托进行资产规划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税务规划角度看,若信托架构设计合规,可在合法前提下实现税务递延效果,但需注意不同司法辖区对信托的税务处理规则存在差异,例如香港税务局在《信托税务指引》中对信托收益的征税范围有明确规定,建议在设立信托前,由专业机构协助完成架构设计与合规论证。

    CRS的核心立法初衷是提升全球税务透明度,推动跨境税务合规,并非单纯针对跨境资产的“追查”机制。对于高净值人群及跨境资产持有者而言,清晰掌握CRS规则反而有助于构建合规的资产配置与税务规划路径。需要强调的是,税务合规是跨境资产运营的底线,任何试图规避合规义务的行为都将面临潜在税务风险。若对自身资产是否涉及CRS交换存在疑问,建议通过专业的跨境税务咨询机构完成合规评估。

内地香港双重课税常见问题

1. 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在什么情况下可按《全面性安排》获免缴内地税或所付内地税款可获抵免?

    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受雇所得”条款规定,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可在内地享受免税待遇:

  • 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12个月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 该项报酬由非内地居民的雇主支付,或由该雇主委托第三方支付;

  • 该项报酬并非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依据《全面性安排》第五条规定执行)。

    若未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该笔报酬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该笔报酬同时需在香港缴纳薪俸税(依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则在内地已缴纳的税款可依据《全面性安排》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申请税收抵免

    特别提示: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所取得的董事费及其他类似款项,不适用上述免税规则。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董事费”条款,此类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在香港不纳入薪俸税征税范围。

2. 怎样计算“停留”在内地或香港的天数?内地自2019年1月1日起采用的“居住”天数计算方法是否适用?

    《全面性安排》所界定的“停留”天数,采用国际通行的“身处当地天数”计算标准,香港税务局在《内地与香港双重课税安排执行指引》中进一步明确:入境或出境的当天,以及在当地停留的期间,无论当日停留时长或停留原因,均计为1天。

    该计算方法与内地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居住”天数计算方法存在本质差异。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2019年第34号),内地个人所得税的“居住”天数计算规则为:在内地停留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居住天数,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需要明确的是,后者仅适用于内地个人所得税法的执行,不适用于《全面性安排》下的停留天数判定。

3. 因两种天数计算方法不同,在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是否会无法享受内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全面性安排》相关规定,香港居民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自主选择是否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税收待遇。

    具体而言,若香港居民按照内地个人所得税“居住”天数计算的税负,与按照《全面性安排》“停留”天数计算的税负存在差异,可选择对自身更为有利的计算方式确定应纳税额。建议此类人士在申报前梳理完整的停留记录,必要时委托专业税务咨询机构进行税负测算,以实现合规前提下的最优税务安排。

4. 《全面性安排》中,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是什么?

    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香港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二是在相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为相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香港税务局在《税务居民身份认定指引》中补充说明,“通常居于香港”的判定需结合个人的生活重心、居住场所、家庭关系、经济活动等综合因素,而非单纯以居住时长为唯一标准。

5.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士是否就是香港个人居民?

    并非必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仅代表持有人享有香港的居留权,而香港个人居民的认定核心是“通常居于香港”或满足逗留天数标准(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四条)。

    例如,某人士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长期在海外居住、工作,其生活重心与经济活动均不在香港,未满足“通常居于香港”的核心条件,且未达到逗留天数要求,则无法被认定为香港个人居民。建议此类人士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照税务居民认定标准进行自我判定,避免因身份误判导致税务风险。

6. 怎样才算“通常居于香港”?

    香港税务局在《税务居民身份认定指引》中明确,“通常居于香港”的判定需综合考量多项核心因素,核心标准为个人是否在香港保留用于本人或家庭生活的永久性住所。

    辅助考量因素包括:在香港的年度逗留天数、是否拥有固定居住场所、在海外是否存在用于居住的物业、个人主要的生活与经济活动所在地等。实践中,税务部门会结合个人的住房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判定,建议相关人士留存完整的佐证材料以备核查。

7. 香港个人居民定义中,“逗留超过180天/300天”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

    依据《全面性安排》执行指引及香港税务局相关解释,“逗留超过180天/300天”的计算方式既包括连续逗留,也包括累计逗留。

    具体而言,只要个人在相关课税年度内,通过一次或多次逗留累计达到180天;或在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内(含相关课税年度),累计逗留达到300天,即可满足香港个人居民的逗留天数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逗留天数的计算需以自然日为单位,入境、出境当天均计入逗留天数。

8. 若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同时为内地和香港双方个人居民的情形,采用OECD范本通用的“加比规则”(层级判定规则)确定唯一税务居民身份,判定优先级依次为: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优先判定个人在何地拥有永久性住所;

  • 个人与经济关系密切程度:若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需比较个人的家庭关系、经济活动(如工作、投资)主要集中地;

  • 习惯性居住地:若上述两项无法判定,以个人习惯性居住的所在地为准;

  • 协商解决:若前三项仍无法确定,由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

    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适用细节,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该通知的解释口径同样适用于《全面性安排》。

9. “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指哪十二个月?

    该表述包含两个核心要点:一是允许跨年度计算停留天数;二是采用“移动计算”方式,即十二个月的时间段可在相关纳税年度的任意一日开始或结束。

    以香港2021/22课税年度(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为例,符合条件的十二个月时间段需满足:开始日或结束日落在该课税年度内。据此,最早的时间段可从2020年4月2日开始(结束于2021年4月1日),最迟的时间段可从2022年3月31日开始(结束于2023年3月30日)。

    以内地2021纳税年度(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例,符合条件的十二个月时间段的开始日或结束日需落在该纳税年度内,即最早可从2020年1月2日开始(结束于2021年1月1日),最迟可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结束于2022年12月30日)。

10. 请举例解释“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以香港2021/22课税年度为例,需核查的时间段范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3年3月30日(即所有开始或结束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十二个月时间段)。若内地居民在该范围内的任意一个十二个月时间段内,在香港的停留天数均未超过183天,则其在2021/22课税年度符合《全面性安排》下的香港免税条件。

    以内地2021纳税年度为例,需核查的时间段范围为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12月30日。若香港居民在该范围内的任意一个十二个月时间段内,在内地的停留天数均未超过183天,则其在2021纳税年度符合《全面性安排》下的内地免税条件。建议跨境人士建立详细的停留记录台账,精准统计各时间段的停留天数。

11. 计算税额时,如何计算香港居民在内地的停留天数?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及相关实操指引,计算应纳税额时,香港居民在内地的停留天数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1”的计算方法。

    举例说明:若个人1月2日入境,1月5日出境,身处当地天数为4天(1月2日至1月5日),计算税额时按3天统计。在此基础上,累计相应纳税年度内的总停留天数。

    针对跨境通勤人群,两地税务部门已达成共识:若同一天往返两地且在两地均提供服务,按半天计算停留天数;若同一天往返且仅在内地提供服务,按1天计算停留天数。

12. 内地居民在香港受雇取得收入,不符合《全面性安排》免税规定但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能否豁免香港薪俸税?

    香港税务征管遵循“孰优原则”,即纳税人可选择适用对自身更有利的税收规则,无论是《全面性安排》还是《香港税务条例》。

    具体而言,若内地居民在香港受雇取得的收入,因报酬支付方为香港雇主等原因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的免税规定,但在相关课税年度内到访香港的天数不超过60天,可依据《香港税务条例》第8条(薪俸税豁免条款)申请豁免缴纳香港薪俸税。建议此类纳税人在报税时主动向香港税务局说明情况,并提供完整的停留记录、雇佣合同等佐证材料。

13. 董事费收入与受雇收入的税务处理是否一致?

    两者的税务处理规则存在本质差异,核心区别在于征税权的判定标准不同。

    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董事费”条款,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及其他类似款项,征税权归属于公司居民地一方,无需考虑董事在各地的停留天数及实际履职地点。

    具体实操中,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取得的董事费,需全额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取得的董事费,需全额在香港缴纳薪俸税。而受雇收入的征税权则需结合停留天数、报酬支付方、常设机构等因素综合判定(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

14. 香港居民在内地享受《全面性安排》待遇需办理哪些手续?

    香港居民需直接向内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税收待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及香港税务局相关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享受《全面性安排》待遇时,无需额外提交《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

    建议申请人提前准备好身份证明文件、居住证明、雇佣合同等佐证材料,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完成申请流程,确保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15. 合伙组织如何认定为“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

    依据香港《合伙条例》(第38章)及相关司法判例,合伙组织“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核心判定标准为合伙协议的签署地或议定地:若合伙协议书为书面形式且在香港签署,或合伙协议为口头形式且在香港议定(concluded),则该合伙可认定为依据香港法律组成。

    需要说明的是,合伙组织的实际经营地不影响其法律组成地的认定,但需确保合伙协议的签署/议定过程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建议合伙组织在设立时委托持牌律师审核协议条款,明确法律组成地相关认定要素。

16. 对《全面性安排》有疑问,可通过哪些途径查询?

    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部门均已公开《全面性安排》的全文、释义及执行指引,纳税人可通过官方渠道查阅:内地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香港可登录香港税务局官网(www.ird.gov.hk)。

    若查阅官方资料后仍有疑问,香港纳税人可在办公时间内拨打香港税务局热线187 8088进行咨询;内地纳税人可通过当地税务部门的纳税服务热线12366获取专业解答。

17. 内地户籍人士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符合香港逗留天数要求但为双重税务居民,如何判定身份?

    此类情形下,需依据《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的加比规则判定唯一税务居民身份。以A先生(内地户籍,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在港有居住物业,配偶子女同港居住,某课税年度在港逗留超180天)为例,判定核心流程如下:

    第一步,核查永久性住所:若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如自有房产且用于家庭长期居住),且在内地无永久性住所,将被认定为香港税务居民;若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香港住所不具备永久性质(如短期租赁),则被认定为内地税务居民。

    建议此类人士梳理完整的房产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完成身份判定,避免因双重身份导致重复征税。

18. 若上述人士在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如何进一步判定?

    若通过加比规则的第一步(永久性住所)无法判定,需进入第二步:比较个人与两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密切程度。

    具体需综合考量:家庭主要成员的居住地、个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资产的分布地、日常社交与生活重心所在地等。若A先生与香港的个人及经济关系更密切(如配偶子女长期在港、工作与投资均集中在港),则被认定为香港税务居民;若与内地关系更密切,则被认定为内地税务居民。

19. 类似A先生的情况,但需经常赴内地工作,双重居民身份判定是否有差异?

    核心判定逻辑仍为加比规则,但实际判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以B先生(情况与A先生类似,但因工作需要经常赴内地)为例:

    由于B先生需频繁在内地工作,其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高;同时,因长期跨境工作,其经济活动(如工作履职、业务对接)与内地的关联度可能更强,导致与内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更密切。基于此,B先生被认定为内地税务居民的概率相对更高。

    建议此类跨境工作人士详细记录工作履职地点、停留天数等信息,为身份判定提供充分佐证。

20. 内地户籍人士赴港工作,周末返内地,配偶子女留在内地,如何判定双重居民身份?

    以C先生(内地户籍,赴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在港有居住物业,周一至周五在港工作、周末返内地,配偶子女留在内地,某课税年度在港逗留超180天)为例,判定核心如下:

    第一步,核查永久性住所:C先生此前长期在内地工作生活,配偶子女仍留在内地,通常可认定其在内地拥有永久性住所;其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需结合租赁期限、居住用途等实际情况研判(如短期租赁用于通勤周转,通常不认定为永久性住所)。

    若香港住所不具备永久性质,依据加比规则,C先生将被认定为内地税务居民。

21. 若上述C先生在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如何判定?

    与问题18的判定逻辑一致,需进入加比规则的第二步:综合比较C先生与两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密切程度。

    重点考量因素包括:配偶子女的居住地(内地)、日常生活重心(周末返内地陪伴家人)、投资与资产分布、工作履职的核心地点等。通过综合评估确定与哪一方的关系更密切,进而判定其税务居民身份。建议此类人士委托专业机构梳理相关佐证材料,确保判定结果的合规性与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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