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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税收协定逐条深度解析(含MLI整合与实务案例)

百川归海小编整理 更新时间:2026-01-08 16:14 本文有53人看过 跳过文章,直接联系资深顾问!

一、协定背景与整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阿税收协定”)于1993年7月1日由中阿两国正式签署,核心宗旨为消除跨境所得双重征税、防范税收逃避与偷漏税行为。经双方换文确认,协定于1994年正式生效并实施。作为中国早期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之一,其条文设计兼顾了当时OECD税收协定范本与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的核心精神,同时充分适配两国彼时的税制特色(如当时阿联酋联邦层面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特点)。

2017-2018年,中阿两国先后签署了OECD主导的《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MLI”),标志着两国税收征管协作纳入国际反避税统一框架。2022年中国正式批准加入MLI并明确适用立场,根据MLI协调规则,其对中阿税收协定的修改自2023年起分阶段生效:2023年1月1日起对预提所得税相关项目生效,2023年3月1日起对其他所得税项目生效。下文对各条款的解析均以“中阿税收协定原文+MLI修改内容”的整合后最新文本为依据,凡涉及MLI修订的核心要点,将在对应条款的“法律条文原意解释”部分专项说明。

MLI对中阿税收协定的核心修改内容包括三项:一是更新协定序言,新增“防范避税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第三方居民择协避税安排获取协定优惠)”的表述;二是增设防止协定滥用的核心规则——“主要目的测试(PPT)”;三是替换联属企业(关联企业)利润调整条款,强化转让定价调整后的相应税收抵免机制,确保避免双重征税的完整性。

值得重点强调的是,经MLI修改后的协定序言,明确了现代国际税收协定的双重价值导向:既要通过协调征税权分配消除双重征税,为跨境经贸往来减负;也要防范协定被滥用作为避税工具,避免出现“不征税或少征税”的不当结果。这一精神贯穿中阿税收协定所有条款的适用全过程,是判断跨境交易是否符合协定优惠适用条件的核心遵循,体现了“反避税与反双重征税并重”的国际税收新范式。

使用提示:在实际应用中,应优先以“中阿税收协定原文+议定书+MLI整合内容”的完整文本为依据,同时结合中阿两国国内税法(如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阿联酋《联邦企业所得税法》)及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理解具体术语含义。若协定规定与两国国内法存在冲突,按“协定优先”原则适用协定条款;若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需遵循两国国内法相关规定。

二、专业术语解释表

术语

核心解释

关联协定条款/适用说明

缔约国

指税收协定的双方主权国家,在本协定中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适用于协定所有条款,是界定征税权主体的基础前提。

居民(税收居民

指根据某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因住所、居所、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标准,需向该缔约国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全球所得征税义务)的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对应第4条“税收居民”,是适用协定优惠待遇的核心主体资格条件。

常设机构(PE)

指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从事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虽无固定场所但符合特定条件的经营活动形式(如建筑工地持续超规定期限、劳务提供持续超规定期限、非独立代理人经常性缔结合同等)。

对应第5条“常设机构”,是划分缔约国双方对企业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关键依据——常设机构所在国有权对归属于该机构的营业利润征税。

受益所有人

指实际享有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并能独立行使所得支配权、处置权的个人或实体,不包括仅作为资金中转的代理人、中间人或空壳公司

主要适用于第10条(股息)、第11条(利息)、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是享受协定预提税优惠税率的核心前提。

预提税(WHT)

指所得来源国对向非居民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境所得时,在支付环节预先扣缴的所得税,属于“源泉扣缴”的税收征管方式。

适用于第10-12条,协定为各类所得设定了预提税上限税率(如股息7%、利息7%、特许权使用费10%),来源国征税权不得超出该上限。

税收饶让

指居住国在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税收抵免时,即使来源国因税收优惠政策未实际征收税款,仍视同居民已在来源国缴纳一定金额税款并予以抵免的特殊制度,旨在保障来源国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

中阿协定中体现为阿联酋对中国居民的单向定率税收饶让,具体适用需结合协定议定书及阿联酋国内法规定。

主要目的测试(PPT)

MLI新增的反避税核心规则,指若某项跨境交易或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中阿协定项下的税收优惠,且该优惠的获取与协定宗旨不符,则不应给予其协定优惠待遇。

适用于协定所有优惠条款,是防范择协避税的关键工具,需结合交易实质判断“主要目的”。

相互协商程序(MAP)

指当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行为不符合中阿协定规定,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当税收负担时,可向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申请,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机制。

对应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是解决跨境税务争议、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注:本术语解释表为后续条款解析提供基础参考,具体定义及适用标准仍以中阿税收协定正文、两国国内税收法规及MLI相关规定为准。

三、条款解析通用框架说明

下文对中阿税收协定第1条至第29条的解析,将严格遵循以下统一框架,确保解析的系统性与逻辑性:

  1. 法律条文原意解释:核心阐释条款的立法宗旨、核心规则内容,明确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与边界;若涉及MLI修改内容,将专项说明修改要点、修改背景及对条款适用的影响;同时结合OECD税收协定范本等国际税收范式,解读条款的通用逻辑与特殊调整。

  2. 实务应用说明:结合中阿跨境交易的典型场景(如企业对华/对阿投资、货物进出口、劳务输出、技术许可、资金融通等)、个人跨境就业/提供劳务等实务情形,阐释条款的具体适用流程、关键注意事项及合规要求;明确不同场景下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3. 案例分析:通过模拟符合中阿跨境经贸实际的典型案例(含企业案例与个人案例),还原条款适用的完整逻辑链,清晰呈现“交易背景→条款适用判断→税务处理结果”的对应关系,帮助理解条款在实际场景中的落地应用。

第1条 人的范围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核心是界定中阿税收协定的适用主体范围,明确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为后续所有税收规则的适用划定前提边界。根据中阿协定第1条规定:

  • 适用主体:包括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个人、居民企业及其他团体(如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符合居民认定条件的组织);

  • 核心原则:协定利益仅赋予“居民”主体,非居民(既非中国居民也非阿联酋居民)无法享受协定项下的税收优惠(如预提税减免、双重征税消除等);

  • 排除情形:协定不适用于仅在缔约国一方境内有收入来源,但未构成该方居民的主体,其税收征管直接适用来源国国内法。

本条遵循国际税收协定的通行惯例,通过“居民身份”作为协定适用的准入门槛,确保税收优惠仅惠及两国税收管辖范围内的主体,避免第三方主体不当享受协定利益。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企业和个人需先通过本条判定自身是否符合协定适用主体要求,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居民身份的前置核查:企业或个人在申请协定优惠前,需先确认自身的税收居民身份。例如,中国企业拟享受中阿协定的股息预提税优惠,需先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阿联酋企业在华经营需享受营业利润相关优惠,需提供阿联酋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证明文件。建议企业在跨境交易初期就完成居民身份核查,避免后续因身份不符无法享受优惠。

  • “其他团体”的范围界定:除企业和个人外,合伙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若符合缔约国一方的居民认定条件,也可适用协定。例如,中国某合伙制基金在阿联酋取得投资收益,若该基金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可凭居民证明申请适用协定的预提税优惠税率。需注意,“其他团体”需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仅为内部管理机构的组织不适用。

  • 非居民的征管处理:若主体既非中国居民也非阿联酋居民,其在两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直接适用来源国国内法征税,不适用中阿协定。例如,新加坡企业在华和阿联酋均有业务收入,其税收征管分别适用中国与新加坡、阿联酋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或两国国内法。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中国A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在阿联酋设立子公司B(为阿联酋税收居民)。A公司从B公司取得股息分红,因双方均为中阿协定适用的居民主体,A公司可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向阿联酋税务机关申请适用协定7%的预提税优惠税率(若阿联酋未来开征股息预提税),较非协定适用情形下的国内法税率更优惠。

案例2:美国C公司在阿联酋开展工程业务,未构成阿联酋税收居民,同时也非中国税收居民。其在华取得的技术服务费收入,因不属于中阿协定第1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无法享受中阿协定的预提税优惠,需按中国国内法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四、风险提示

本条的核心风险是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导致不当享受或无法享受协定优惠。若企业误将非居民主体按协定居民申报纳税,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若符合居民身份但未提前准备证明资料,可能错失优惠,增加税负成本。

建议企业建立跨境主体身份核查机制,在交易前确认合作方及自身的居民身份;提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妥善留存;对于“其他团体”等特殊主体,可提前咨询专业税务机构,确认是否符合协定适用条件。

第2条 税种范围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明确中阿税收协定适用的税种类型,划定协定的税收管辖范围,核心是确保协定仅适用于两国境内的所得税类税种,避免覆盖非所得税类税种导致的征管冲突。根据中阿协定第2条规定:

  • 中国适用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含境内外所得征收的上述税种);

  • 阿联酋适用税种:企业所得税(2023年起开征,含联邦及酋长国层面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 动态适用原则: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后,两国一方或双方新增的、与本条所列税种性质相同的税收(如未来新增的资本利得税,若性质与所得税一致,可适用协定);

  • 排除税种: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等非所得税类税种,不适用协定,仍按各国国内法征管。

本条遵循“所得税专属适用”原则,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条精神一致,通过明确税种范围,避免协定规则与非所得税类税种的征管要求混淆,确保协定的精准适用。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企业需重点区分应税税种与非应税税种,精准判断协定的适用场景,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税种性质的判定:企业跨境交易取得的所得,需先判定对应的税种是否属于协定适用范围。例如,中国企业向阿联酋出口货物取得的销售收入,涉及的中国增值税(非所得税)不适用协定,需按中国国内法缴纳;但取得的利润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可适用协定第7条(营业利润)规则。同理,阿联酋企业在华取得的租金收入,涉及的中国房产税(地方税、非所得税)不适用协定,企业所得税适用协定第6条(不动产所得)规则。

  • 新增税种的适用确认:若中阿任何一方新增与所得税性质相同的税种,企业需及时确认该税种是否被纳入协定适用范围。例如,若阿联酋未来新增资本利得税(性质与企业所得税一致),该税种自动适用中阿协定的相关规则,企业可享受协定项下的预提税减免等优惠。建议企业密切关注两国税收政策更新,及时咨询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

  • 非协定税种的合规征管:对于关税、增值税等非协定适用税种,企业需按来源国国内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不可依据协定主张免税或减税。例如,中国企业从阿联酋进口原油,需按中国关税法缴纳关税,按增值税法缴纳进口增值税,该部分税款无法通过协定享受减免。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阿联酋D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2026年度取得经营利润1000万元人民币。该利润涉及的中国企业所得税(25%税率)适用中阿协定第7条(营业利润)规则,若分公司未构成常设机构,中国无权征税;若构成常设机构,需按中国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D公司可凭完税凭证向阿联酋税务机关申请抵免。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缴纳的中国增值税(6%税率),因属于非协定适用税种,不可享受协定优惠,需全额缴纳。

案例2:中国E公司向阿联酋出口机械设备,取得销售收入5000万元人民币。该收入涉及的中国增值税(13%税率)不适用中阿协定,需按中国国内法申报缴纳;取得的利润2000万元,因E公司未在阿联酋设立常设机构,根据协定第7条,仅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5%税率),阿联酋无权征税。

四、风险提示

本条的核心风险是税种范围误判,将非所得税类税种错误适用协定规则,或遗漏所得税类税种的协定优惠申请。例如,企业误将增值税视为协定适用税种,未按国内法缴纳,将面临税务处罚;或未将新增的所得税类税种纳入协定适用范围,错失优惠政策。

建议企业建立跨境税种分类台账,明确各类交易对应的税种及是否适用协定;定期梳理中阿两国的税收政策更新,关注新增税种的性质及协定适用情况;对于税种性质模糊的情形,提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确认申请,避免因判定错误导致税务风险

第3条 一般定义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为中阿税收协定的基础性定义条款,核心是明确协定中关键术语的含义,避免因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对术语定义的差异,导致协定适用中的理解分歧。根据中阿协定第3条规定:

  • 核心术语定义:包括“缔约国一方”“缔约国另一方”(分别指中国和阿联酋)、“人”(含个人、公司、其他团体)、“公司”(指法人团体或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缔约国一方企业”“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国际运输”(指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的船舶或飞机跨越两国或多国的运输,不含纯国内运输)等;

  • 补充定义规则:协定未明确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按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解释;若双方国内法解释存在差异,可通过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 “国民”定义: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以及根据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团体。

本条定义的术语贯穿整个协定,是理解和适用后续所有条款(如常设机构判定、营业利润归属、预提税优惠等)的基础,其解释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协定适用的合规性。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企业需精准理解本条定义的核心术语,避免因术语理解偏差导致协定适用错误,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居民身份”和“经营主体”两个条件,即企业必须是缔约国一方的税收居民,且从事实际经营活动。例如,中国F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其在阿联酋设立的子公司G若为阿联酋税收居民,则G公司属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可适用协定第9条(联属企业)规则。若G公司仅为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虽可能被认定为阿联酋居民,但需结合实质经营要求判断是否属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 术语解释的争议解决:若企业与税务机关对某一术语的解释存在分歧(如“国际运输”是否包含港口装卸辅助业务),可先查阅协定上下文及双方国内法规定,若仍无法达成一致,可依据协定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建议企业在争议发生初期,梳理协定条款、国内法规定及交易实质资料,为协商提供支撑。

  • “国民”与“居民”的区分:“国民”以国籍或成立地为判定标准,“居民”以税收居民身份为判定标准,两者并非完全等同。例如,某个人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民),但长期在阿联酋居住且构成阿联酋税收居民,则其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非“缔约国一方居民”,其在华取得的所得适用协定中针对阿联酋居民的优惠规则。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中国H公司(中国税收居民)与阿联酋I公司(阿联酋税收居民)签订设备销售合同,H公司向I公司出口生产线设备。双方因“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认定产生争议,I公司认为H公司在阿联酋的办事处属于“阿联酋企业”,应按本地企业征管。根据协定第3条定义,H公司的办事处若未构成阿联酋税收居民,仍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中国企业),其销售利润适用协定第7条(营业利润)规则,若未设立常设机构,阿联酋无权征税。

案例2:新加坡籍个人J长期在阿联酋工作,已构成阿联酋税收居民(非中国居民),其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报酬。根据协定第3条“国民”与“居民”的区分,J虽非中国国民,也非阿联酋国民,但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阿联酋居民),其劳务报酬所得可适用协定第14条(独立个人劳务)规则,若符合条件可享受税收优惠。

四、风险提示

本条的核心风险是核心术语理解偏差,导致后续条款适用错误。例如,误将“空壳公司”认定为“缔约国一方企业”,适用关联交易相关规则;混淆“国民”与“居民”的概念,错误适用税收优惠税率。此外,协定未定义术语的国内法解释差异,也可能引发税务争议,增加企业征管成本。

建议企业在适用协定时,先对照本条定义梳理核心术语的具体含义,结合交易实质确认术语适用的准确性;对于模糊术语,提前查阅双方国内法规定或咨询专业税务机构;建立术语解释争议的应对机制,妥善留存相关证明资料,便于后续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第4条 税收居民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核心在于界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为协定待遇适用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阿协定”)第4条规定,税收居民指符合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居民认定条件的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关键判定规则包括:若企业在阿联酋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如日常经营决策、财务管控、核心人员调配均由中国母公司主导),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适用中阿协定下中国居民的相关待遇;个人居民身份判定则优先考量永久性住所,若两国均有住所,进一步以个人经济和人身关系中心为核心判定依据,此标准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4条精神一致。

二、实务应用指引

税收居民身份的精准判定是跨境税务规划的核心前提,直接决定协定待遇的适用方向与税负水平。结合2026年实操场景,具体应用要点如下:

  • 企业层面:自2023年阿联酋开征企业所得税(税率9%)后,中国企业在阿设立的子公司需重点厘清居民身份。若子公司为阿联酋税收居民(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均在阿),其盈利主要由阿联酋征税,中国仅对利润汇回环节征收预提税;若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即便注册于迪拜等酋长国,仍应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阿联酋不得依据协定对其所得主张征税权。需特别注意,需同步核对阿联酋《联邦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管理地的认定标准,避免双重居民身份争议,建议委托如百川归海等持牌税务专业机构协助完成居民身份合规判定。

  • 个人层面:中国派驻阿联酋的员工需关注中阿两国居民标准的叠加适用。例如,员工在阿工作多年但在中国仍保留家属住所、核心资产及社会关系,可能同时被两国认定为税收居民。依据本条规则,若其在中国的个人经济联系更紧密(如家庭定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中国),应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纳税。

三、典型案例解析

李先生为中国公民,受聘于迪拜某技术公司,近年度在迪拜居住200天,在中国居住16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李先生在境外居住超过183天且在中国无住所,当年属于中国非居民纳税人;假设阿联酋按“年度逗留超过183天”认定居民,则李先生构成“双重居民”。

按中阿协定第4条判定流程:首先核查永久性住所,李先生在中国拥有自有住房,在迪拜为租赁住所,可初步判定中国为永久性住所所在地;进一步核查利益中心,其家庭成员、主要资产(房产、存款)均位于中国,最终确认其为中国税收居民。据此,李先生的工资等所得应由中国全面征税,若阿联酋未来开征个人所得税,应依据协定避免重复征税。

四、风险提示

双重居民身份易引发税务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同一所得被两国同时课税。尽管协定提供了判定规则与主管当局协商机制,但“主要利益中心”等认定标准具有主观性,举证难度较大。建议跨境企业在治理架构设计阶段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个人则合理规划年度居留天数,优先确保主要居留地单一化。此外,中国未选择适用《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LI)中关于居民归属的协商条款,企业需重点梳理董事会决策、高管履职地点等核心证据,防范居民身份争议。

第5条 常设机构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界定了“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的核心概念与认定标准,是划分缔约国双方征税权的关键依据。根据中阿协定第5条:

  • 一般定义:常设机构指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所、分支机构、工厂、矿场、作业场所等;

  • 排除情形:仅用于储存、陈列商品、采购货物或提供辅助性准备活动的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

  • 特殊判定:建筑工地、施工或安装项目,仅在持续超过24个月时构成常设机构;劳务提供(含咨询劳务)需满足“同一项目持续超过24个月”的条件,方可认定为常设机构;

  • 代理人常设机构:若一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企业经常性行使缔结合同的权力,且非独立代理人(如独立经纪人),则该企业应被认定为在当地设有常设机构。

中阿协定对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松,尤其是24个月的工程与劳务阈值,显著低于多数双边协定(如部分协定为6个月或183天)。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企业需重点关注常设机构的边界判定与风险防控,核心应用要点包括:

  • 项目周期管理:中阿协定的24个月阈值虽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税收筹划空间,但需杜绝通过人为拆分项目规避常设机构认定(如将整体工程拆分为多个不足24个月的分段项目)。阿联酋近年来强化税收征管,税务机关会重点核查项目的实质关联性,企业需完整留存项目合同、进度报告、人员出入境记录等资料,以备证明项目周期未达常设机构认定标准。

  • 代理人风险防控:企业需区分独立代理人与非独立代理人。若委托阿联酋当地机构代表其开展业务,需确保该机构为独立第三方,且未获得经常性缔结合同的授权;若为关联方代理,极易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建议在代理合同中明确权限范围,并参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代理费用,必要时由百川归海等专业机构出具代理关系合规评估报告。

  • MLI影响:根据中阿协定整合文本及MLI执行要求,中阿协定未采纳MLI第12条(扩大代理人常设机构定义)及第13条(收紧特定活动豁免)的修订内容,常设机构认定仍严格遵循协定原文,24个月的宽松阈值对中国工程企业持续有效,建议企业充分利用该优惠政策的同时,确保业务实质与合同约定一致。

三、风险提示

尽管中阿协定的常设机构标准宽松,但企业不可忽视潜在风险:一是阿联酋税务机关可能基于国内法对“持续时间”的解释提出质疑,如将项目筹备期、验收期计入总周期;二是随着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的加强,未来中阿双方可能通过重新谈判收紧常设机构阈值,企业需动态关注协定修订动态。此外,若企业误判常设机构状态未履行申报义务,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且存在漏税,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及高额罚款,建议定期开展常设机构合规自查。

第6条 不动产所得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确立了不动产所得的税收分配原则,核心规则为“不动产所在地优先征税”。根据中阿协定第6条:

  • 征税权归属: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租金、直接经营收益、不动产使用权转让收益等),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优先征税;

  • 不动产定义:参照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涵盖不动产附属财产、农牧业设备、地役权、采矿权等权利,不包括船舶、飞机等动产;

  • 适用范围:本条优先于第7条(营业利润)适用,即便不动产所得未通过常设机构取得,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仍享有征税权。

该条款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6条保持一致,赋予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充分的征税权限,居住国可依据本国法律对居民征税,但需通过第23条(消除双重征税)机制避免重复征税。

二、实务应用指引

针对2026年中阿跨境不动产投资场景,本条的实操应用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 税负测算与抵免:中国居民在迪拜等阿联酋酋长国购置房产取得租金,需按阿联酋地方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如迪拜对住宅租金征收市政税);同时,作为中国税收居民,需就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纳税,可凭阿联酋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税收抵免。反之,阿联酋居民在中国境内出租房产,中国将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阿联酋居民可在其居住国申报时适用中阿协定第23条申请抵免。

  • 不动产范围的边界:由于协定参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定义,企业需关注两国对“不动产相关权利”的认定差异。例如,中国《民法典》将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纳入不动产权益范畴,因此阿联酋企业转让中国矿山采矿权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不动产所得,中国享有征税权。建议企业在开展跨境不动产相关交易前,委托专业机构核查交易标的是否属于协定及所在地法律界定的“不动产”范畴。

  • 经营模式的税务影响:无论是直接经营不动产(如自营酒店)还是出租,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优先征税”规则。例如,中国企业在阿联酋直接经营酒店取得的收益,即便未设立常设机构,仍需向阿联酋履行纳税义务,其在中国申报时可申请抵免已缴税款。

三、典型案例解析

王女士为中国税收居民,在迪拜购置一套公寓用于出租,年度净租金收入折合人民币20万元。假设迪拜当地对住宅租金征收5%的市政税(约1万元),根据中阿协定第6条,阿联酋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享有优先征税权,王女士需先向迪拜地方税务机关缴纳1万元税款。

同时,王女士需就该20万元租金收入向中国申报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应纳税额4万元)。依据中阿协定第23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王女士可凭迪拜的完税凭证申请抵免已缴纳的1万元税款,最终在中国实际补缴3万元税款,实现双重征税消除。若迪拜当前未对租金征收相关税收,则王女士仅需在中国缴纳4万元个人所得税。

四、风险提示

跨境不动产投资的核心风险在于对所在地税收政策的认知不足与申报遗漏。部分投资者误将阿联酋联邦层面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等同于地方无税收,忽视了迪拜等酋长国对租金征收的市政税等地方税种。此外,随着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的深化,中国税务机关可通过信息交换获取中国居民在阿联酋的不动产交易及租金收入信息,未如实申报将面临补税、罚款及信用惩戒。

建议投资者建立跨境不动产税务台账,完整留存租赁合同、完税凭证等资料,定期由专业机构进行税负合规评估;同时,密切关注中阿两国地方税收政策的更新动态,避免因政策变动导致税务风险。

第7条 营业利润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确立了企业营业利润的征税权分配核心原则——“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中阿协定第7条:

  • 征税权边界: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营业利润,仅在该企业的居住国征税;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开展营业活动,则该另一方有权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 利润归属规则: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照“独立实体原则”计算,即视常设机构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与其总机构或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可扣除为取得利润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行政费用等,无论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地还是总机构所在地)。

  • 排除规则: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未设立常设机构,或取得的利润与常设机构无实际关联,则该另一方不得对其营业利润征税。

中阿协定未对利润归属的具体方法(如交易净利润法、成本加成法)作出细化规定,但两国税务机关均遵循《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相关原则执行,MLI未对本条作出实质性修改。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企业需重点把握“常设机构判定”与“利润归属核算”两大核心环节,具体应用要点如下:

  • 无常设机构的税收优惠应用:若中国企业仅向阿联酋出口货物,未在阿设立任何固定营业场所,也未通过代理人经常性缔结合同,则其出口利润仅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阿联酋无权征税。同理,阿联酋企业未在华设立常设机构,仅向中国客户销售商品取得的利润,中国不得征税。企业需完整留存出口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资料,证明业务往来未触发常设机构认定。

  • 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核算:若企业在对方国家设立常设机构(如中国企业在迪拜设立的分支机构),需单独核算常设机构的收支情况,确保利润归属准确。例如,中国企业在上海设立的代表处若构成常设机构,其为总机构开展市场推广、合同签订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归属于该代表处并在中国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核算过程中,常设机构与总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如总部向常设机构收取管理费、提供技术支持)需按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建议企业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 争议解决机制:若缔约国双方税务机关对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金额存在分歧(如中国认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600万元,阿联酋认定为400万元),企业可依据中阿协定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或依据第9条(联属企业)要求另一方税务机关作出相应调整,避免双重征税。建议在争议发生初期委托百川归海等专业机构协助梳理证据,推动协商程序高效开展。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阿联酋B公司向中国出口石油设备,未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所有在华业务由中国进口商负责清关、销售及售后。根据中阿协定第7条,B公司在中国未设立常设机构,其销售利润仅需在阿联酋缴纳9%的企业所得税,中国无权对该部分利润征税,仅对中国进口商的销售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2:阿联酋B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C,该代表处负责在华市场推广、客户洽谈及合同签订,已构成常设机构。某年度,代表处C实现营业收入2000万元,经按独立实体原则核算,归属于该代表处的利润为500万元。根据中阿协定第7条及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上海税务机关有权对该500万元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125万元)。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代表处C可扣除办公费、人员工资、差旅费等合理成本,以及向迪拜总部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管理费。B公司总部在阿联酋申报时,需将该500万元利润纳入全球所得,但可依据中阿协定第23条申请抵免在中国已缴纳的125万元税款。

四、风险提示

企业跨境经营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不规范核算与关联交易定价的不合理性。若总部向常设机构收取过高管理费,或常设机构向总部支付过高特许权使用费,可能被东道国税务机关认定为转移利润,进而启动转让定价调查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此外,若企业对常设机构的判定边界存在误判,未申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一旦被税务机关追溯认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

建议企业建立跨境经营税务内控体系,定期开展常设机构合规自查与转让定价风险评估;同时,妥善保存常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合同协议、交易凭证等资料,确保利润归属核算的可追溯性与合规性。对于常设机构判定边界模糊的业务模式,可提前向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APA),锁定税务处理结果。

第8条 海运和空运(国际运输)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针对国际运输业务的利润制定了特殊税收规则,核心原则为“居住国独占征税权”。根据中阿协定第8条:

  • 征税权归属: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仅在该企业的居住国征税,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征税;

  • 国际运输定义: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的船舶或飞机在两国或多国之间运送乘客、货物的活动,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开展的国内段运输;

  • 适用范围:延伸适用于与国际运输相关的辅助业务利润(如船舶租赁、集装箱运输等),但不包括与国际运输无关的独立业务利润(如地面维修、配餐服务等)。

该规则符合国际惯例,主要基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流动性强、利润分配难度大的特点,通过赋予居住国独占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与征管争议。中阿协定本条未受MLI修改影响,保持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8条的一致性。

二、实务应用指引

对于2026年从事中阿跨境海运、空运业务的企业,本条的实操应用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 税收优惠的精准适用:中国航空公司(如南方航空)开通广州至迪拜的国际航线,取得的票务收入、货运收入仅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5%),阿联酋不得对该部分收入征税(即便未来阿联酋对国际运输利润开征相关税收,仍受协定约束)。同理,阿联酋航空经营迪拜至北京的航线取得的利润,仅需在阿联酋缴纳9%的企业所得税,中国无权征税。企业需留存航线运营合同、运输单据、收入明细等资料,证明利润来源于国际运输业务。

  • 业务范围的区分:企业需严格区分国际运输业务与国内运输业务、辅助业务与独立业务的利润。例如,中国海运企业在迪拜港口开展的装卸业务利润,若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配套环节,可适用本条享受居住国独占征税权;若单独开展港口装卸业务,与国际运输无关,则需按当地法律在阿联酋纳税。建议企业在财务核算中单独列示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与成本,避免因业务混同导致税收优惠适用错误。

  • 非所得税的征管边界:本条仅适用于所得税范畴,不影响缔约国另一方对港口费、码头费、营业税等非所得税的征收。企业需关注对方国家的非税收征管要求,按时履行申报缴纳义务。

三、典型案例解析

中国中远海运公司通过其在阿联酋设立的办事处承揽中东至中国的海运业务,某年度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阿协定第8条,该部分利润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利润,仅需在中国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250万元),阿联酋税务机关不得对该利润征税,即便其中部分收入来源于迪拜港口的装卸作业,仍视为国际运输整体利润的组成部分。

反之,阿联酋酋长国航空公司开通迪拜至上海的货运航班,年度利润500万迪拉姆。依据本条规则,该利润仅需在阿联酋缴纳9%的企业所得税(45万迪拉姆),中国税务机关不对其在华航线收入征收任何所得税。两家企业均只需向各自居住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需在对方国家履行所得税申报义务,有效降低了跨境征管成本。

四、风险提示

企业的核心风险在于业务范围的界定不清,导致税收优惠适用错误。若企业将国内运输业务利润混入国际运输业务利润申报,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若将与国际运输无关的独立业务利润(如船舶维修、物流仓储)错误适用居住国独占征税权,可能面临补税与罚款。

建议企业建立国际运输业务分类核算体系,明确不同业务类型的收入归属;同时,留存航线规划文件、运输合同、业务结算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业务实质。对于业务边界模糊的场景,可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或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业务性质认定报告,确保税收优惠的合规适用。

第9条 联属企业(关联企业)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跨境交易制定了利润调整规则,核心目的是防范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规避税收。根据中阿协定第9条及MLI第17条整合要求:

  • 调整权赋予:若缔约国一方企业与另一方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如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双方受同一方控制),且其商业或财务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存在差异,导致一方企业的利润被低估,该缔约国税务机关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重新调整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 相应调整义务:若缔约国一方税务机关对企业利润作出调整,另一方税务机关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关联企业的相应利润作出调整,避免同一笔利润被双重征税。MLI第17条强化了这一义务,要求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调整金额,确保调整的一致性。

  • 关联关系判定:参照《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相关标准,主要考量股权控制、管理控制、财务控制等因素。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实操中,关联企业需重点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开展跨境交易,并做好利润调整的合规应对,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关联交易定价合规:中国母公司与阿联酋子公司之间的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资金借贷等交易,需按独立企业之间的市场价格定价。例如,母公司向子公司销售设备,定价应参照同类设备向非关联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需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包括本地文档、主体文档、特殊事项文档),证明关联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建议委托百川归海等专业机构协助完成同期资料的编制与审核。

  • 利润调整的应对流程:若企业被一方税务机关启动转让定价调查并调整利润,需及时通知关联方企业,并向另一方税务机关申请相应调整。例如,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中国母公司向阿联酋子公司销售设备的定价过低,调整增加母公司利润500万元并补税125万元,阿联酋子公司应向阿联酋税务机关申请调减相应利润500万元,避免该部分利润在阿联酋再次征税。企业需留存税务机关的调整通知书、关联交易合同、定价依据等资料,推动相应调整程序的开展。

  • 预约定价安排(APA)的应用:为降低关联交易的税务不确定性,企业可向中阿双方税务机关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提前锁定未来3-5年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与利润归属规则。APA申请流程复杂,需提交详细的业务资料与定价分析报告,建议提前规划并由专业机构协助准备。

三、典型案例解析

中国甲公司与阿联酋乙公司为同一跨国集团成员(甲为母公司,乙为子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内部定价为每台50万美元,而同期甲公司向非关联第三方销售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为每台100万美元。中国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该内部定价显失公允,违反独立交易原则,遂按市场价格调整甲公司的销售收入,每台设备调增利润50万美元,合计调增利润2500万美元(假设销售50台),需补缴企业所得税625万美元(25%税率)。

根据中阿协定第9条及MLI第17条,中国税务机关的调整具有合法性。为避免该2500万美元利润在阿联酋被再次征税,甲、乙公司需向中阿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提交中国税务机关的调整通知书、关联交易合同、市场价格调研资料等证明文件。经双方税务机关协商一致,阿联酋税务机关调减乙公司的应税利润2500万美元,对应减少企业所得税225万美元(9%税率),实现集团整体税负的合理平衡,避免双重征税。

四、风险提示

关联企业跨境交易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转让定价调查与利润调整,一旦被认定为通过不公平定价转移利润,企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罚款,甚至影响跨境经营的信誉。此外,相应调整程序耗时较长,可能导致企业资金占用与经营不确定性增加。

建议企业建立关联交易税务内控体系,定期开展转让定价风险评估;妥善保存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定价依据、结算凭证等资料;对于大额或复杂的关联交易,提前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确保定价合规。同时,积极利用预约定价安排等合规工具,锁定税务风险,提升经营确定性。

第10条 股息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规范了股息所得的税收分配规则与预提税优惠政策,核心是平衡居住国与来源国的征税权,降低跨境投资的税收成本。根据中阿协定第10条:

  • 征税权分配:缔约国一方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受益所有人为另一方居民时,居住国享有征税权;来源国(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在国)也有权征税,但预提所得税税率不得超过股息总额的7%。

  • 免税优惠:若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政府全资拥有的实体,或由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20%股份的公司,股息仅在居住国征税,来源国不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即0%税率)。这是中阿协定特有的优惠条款,旨在鼓励政府间投资与国有资本跨境流动。

  • 股息定义:包括因持有公司股份或权益取得的利润分配,如现金红利、红股、清算分配等。

协定遵循“优惠优先原则”,若来源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7%,则适用国内法税率。例如,阿联酋目前对股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即便协定约定7%的上限,仍适用0%的国内税率。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中阿跨境股息支付场景中,企业需重点关注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与预提税优惠的合规适用,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预提税优惠的申请流程:中国企业向阿联酋居民支付股息时,中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企业可凭阿联酋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证明、股权持有证明等资料,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适用中阿协定7%的优惠税率,降低预提税成本。反之,阿联酋企业向中国居民支付股息时,因阿联酋目前对股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无需申请优惠,直接适用0%税率;若未来阿联酋对股息开征预提所得税(如5%),中国居民可依据协定限制其税率不超过7%。

  • 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这是享受协定优惠的核心前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受益所有人需具备实质经营活动,能够对股息所得行使支配权与处置权,且未将股息所得变相转移给第三国居民。例如,阿联酋投资者若仅为中间控股公司,无实质经营活动,且将股息快速转移给第三国母公司,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否认受益所有人身份,无法适用7%的优惠税率,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建议企业在申请优惠前,委托专业机构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合规评估,准备完整的证明资料(如企业章程、财务报表、董事会决议等)。

  • 政府投资的免税优惠适用:中国主权基金(如中**司)、国有企业等持有阿联酋公司至少20%股份取得的股息,可依据协定享受阿联酋0%的预提所得税优惠;同理,阿联酋主权基金(如阿布扎比投资局)在华持股取得的股息,可申请中国0%的预提所得税优惠。企业需提交政府持股证明、投资协议等资料,向来源国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待遇。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迪拜某主权财富基金通过全资控股公司持有中国某上市公司10%的股份,年度获得分红1亿元人民币。该主权财富基金为阿联酋政府直接拥有,且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根据中阿协定第10条第3款,中国对该笔股息不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基金可全额取得1亿元分红,无需在中国缴纳任何税款。

案例2:阿联酋甲公司(非政府背景)持有中国乙公司30%的股权,年度获得分红100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在阿联酋拥有实质经营活动,能够对股息所得独立支配,符合受益所有人认定条件。甲公司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声明、股权持有证明、财务报表等资料,申请适用中阿协定7%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乙公司在派息时,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70万元(1000万元×7%),较适用国内法10%的税率节省30万元税款。

案例3:中国丙企业在迪拜设立子公司丁,丁公司年度盈利后拟向丙企业分红500万迪拉姆。因阿联酋目前对股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丁公司直接向丙企业支付500万迪拉姆分红,无需代扣税款。丙企业需将该笔分红纳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可凭丁公司的分红决议、财务报表等资料,证明所得来源的真实性。

四、风险提示

企业跨境股息支付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失败与优惠申请资料不完整。若因资料缺失或实质经营证据不足被税务机关否认受益所有人身份,企业将无法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补缴高额税款与滞纳金。此外,部分企业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规避受益所有人认定,试图享受优惠税率,这种行为已被纳入CRS与反避税监管范畴,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与处罚。

建议企业在跨境投资架构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合规要求,确保中间控股公司具备实质经营活动;在申请预提税优惠时,提前梳理并准备完整的证明资料,按税务机关要求履行备案程序;对于政府投资等特殊场景,可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优惠适用条件,确保合规享受免税待遇。

第11条 利息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明确了利息所得的税收分配规则与预提税优惠上限,旨在降低跨境融资的税收成本,促进双边资金流动。根据中阿协定第11条:

  • 征税权分配: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居住国享有征税权;来源国(支付利息的一方所在国)也有权征税,但预提所得税税率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7%。

  • 免税情形:若利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其全资拥有的机构(如中央银行、主权基金),利息仅在居住国征税,来源国不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 利息定义:包括因债权关系取得的收入,如政府债券利息、公司债券利息、贷款利息等,不包括因逾期付款产生的罚息。

  • 关联规则:若利息的债权与收款人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存在实际联系,该利息应视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利润,适用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4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不适用本条的预提税优惠。

协定同样遵循“优惠优先原则”,若来源国国内法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7%,则适用国内法税率。例如,阿联酋目前对跨境利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直接适用0%税率。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中阿跨境融资场景中,企业需重点把握预提税优惠适用、受益所有人认定及关联利息的特殊处理,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预提税优惠的合规申请:中国企业向阿联酋银行或企业借款支付利息时,中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企业可凭阿联酋债权人的受益所有人证明、借款合同等资料,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适用7%的协定优惠税率,降低融资成本。若借款方为阿联酋政府或中央银行,中国需免征预提所得税,企业需提交政府机构证明资料,履行免税备案程序。反之,阿联酋企业向中国居民支付利息时,适用阿联酋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若未来阿联酋对利息开征预提所得税(如5%),仍受协定7%上限约束。

  •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核心要求:与股息条款类似,利息受益所有人需具备实质经营活动,能够对利息所得独立支配。例如,阿联酋某金融中介机构为第三国银行代收利息,未承担信用风险,也无实质经营功能,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否认受益所有人身份,无法适用7%的优惠税率,需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建议企业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核实债权人的受益所有人资质,准备完整的证明资料。

  • 关联利息的特殊处理:若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利率明显偏离独立交易原则(如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过高利息),税务机关可能按第9条(联属企业)调整利息收入,将超额部分视为股息或利润,不适用本条的预提税优惠。此外,若借款方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且借款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相关,利息应并入常设机构利润,按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而非适用7%的预提税优惠。企业需确保关联借贷利率公允,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证明定价合理性。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阿联酋ABC银行向中国某企业发放贷款1亿元人民币,年利率5%,年度利息500万元。ABC银行为阿联酋税收居民,具备实质金融业务经营资质,为利息的受益所有人。该企业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交ABC银行的受益所有人证明、借款合同等资料,申请适用中阿协定7%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企业在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35万元(500万元×7%),较适用国内法10%的税率节省15万元税款。

案例2:中国母公司丙向阿联酋子公司丁提供贷款,年度利息100万迪拉姆。因阿联酋目前对跨境利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丁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100万迪拉姆利息,无需代扣税款。丙公司需将该笔利息收入纳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5%税率)。若未来阿联酋对利息开征5%的预提所得税,丁公司需代扣5万迪拉姆税款,丙公司可凭阿联酋的完税凭证,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抵免该部分税款。

案例3:阿联酋甲企业在上海设立常设机构,从事市场推广业务。甲企业从本部取得贷款用于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年度支付利息100万元人民币。因该借款与上海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存在实际联系,该笔利息不适用中阿协定7%的预提税优惠,应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按中国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甲企业需向上海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5万元企业所得税。

四、风险提示

跨境利息支付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失败、关联借贷利率不公允及利息与常设机构的关联关系判定错误。若企业未正确适用预提税优惠税率,或未按要求履行备案程序,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若关联借贷利率过高,可能被认定为利润转移,引发转让定价调查。

建议企业建立跨境融资税务管理体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核实债权人的受益所有人资质,确保利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妥善保存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受益所有人证明等资料,按要求履行预提税优惠申请或免税备案程序;对于与常设机构相关的利息支付,提前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明确税务处理规则,避免因判定错误导致税务风险。

第12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规范了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分配规则与预提税上限,旨在平衡知识产权输出方与输入方的税收利益,促进双边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中阿协定第12条:

  • 征税权分配: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居住国享有征税权;来源国也有权征税,但预提所得税税率不得超过10%。

  • 特许权使用费定义:包括因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软件、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的信息,或提供咨询、技术经验等取得的任何形式的付款,涵盖专有技术转让费、商标许可费、软件使用费等。

  • 关联规则:若特许权使用费与收款人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存在实际联系,应视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利润,适用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4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不适用本条的预提税优惠。

  • 超额支付调整:若因关联关系导致特许权使用费支付金额超出独立企业之间的合理金额,超出部分不适用10%的预提税上限,需按来源国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

中阿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上限(10%)高于股息、利息(7%),反映了两国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可与税收利益的平衡。协定同样遵循“优惠优先原则”,若来源国国内法税率低于10%,则适用国内法税率。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中阿跨境技术许可与服务场景中,企业需重点关注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边界、受益所有人认定及定价合规性,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特许权使用费与服务费的区分:这是实务中的核心难点。若企业提供的服务属于“技术性、知识***”(如专利技术指导、软件定制开发),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若为普通劳务服务(如设备维修、人员培训),则可能被认定为营业利润,若未设立常设机构,来源国不得征税。建议企业在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与性质,准备详细的服务方案与成果证明资料,避免因定性错误导致税务风险。例如,中国企业向阿联酋提供软件云服务,若合同约定转让软件使用权,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若仅提供软件使用服务,不转让使用权,则可能被认定为营业利润。

  • 预提税优惠的适用:中国企业向阿联酋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时,若阿联酋未来对特许权使用费开征预提所得税(如5%),可适用协定10%的上限税率;若阿联酋税率高于10%,则受协定约束降至10%。阿联酋企业向中国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中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与协定上限一致,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税款。企业需提交受益所有人证明、许可合同等资料,向来源国税务机关申请适用协定税率。

  • 定价合规性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需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避免通过过高或过低定价转移利润。例如,中国母公司向阿联酋子公司收取过高的商标许可费,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利润转移,按第9条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若支付金额过低,可能被阿联酋税务机关质疑并调整。企业需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证明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如可比交易价格、成本加成法分析等)。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中国游戏公司授权迪拜某平台运营其手游,年度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00万迪拉姆。该游戏公司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因阿联酋目前对特许权使用费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迪拜平台直接向中国游戏公司支付200万迪拉姆,无需代扣税款。中国游戏公司需将该笔收入纳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若未来阿联酋对特许权使用费开征5%的预提所得税,迪拜平台需代扣10万迪拉姆税款,中国游戏公司可凭阿联酋的完税凭证,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抵免该部分税款。

案例2:阿联酋某能源企业向中国石油公司购买一套专有炼油工艺许可,年度支付许可费1000万元人民币。中国石油公司为受益所有人,阿联酋企业需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交受益所有人证明、许可合同等资料,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100万元。中国石油公司实际收到900万元,100万元税款由阿联酋企业代缴至中国税务机关。阿联酋企业可将该笔许可费作为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3:中国甲公司通过香港子公司向阿联酋乙公司许可商标使用,香港子公司向乙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后,将90%的金额转给甲公司。中国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香港子公司无实质经营活动,仅为中间控股公司,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是规避税收。依据中阿协定及反避税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否认香港子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要求甲公司按中国国内法15%的税率(非协定地区)缴纳预提所得税,而非适用中阿协定10%的优惠税率。

四、风险提示

特许权使用费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定性错误、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失败及定价不公允。若企业将特许权使用费错误定性为普通服务费,可能被税务机关追溯补税;若受益所有人身份未通过认定,将无法享受协定优惠税率;若定价不合理,可能引发转让定价调查。此外,随着国际反避税协作的加强,通过多层控股架构规避特许权使用费税收的行为已成为监管重点,企业需避免设立无实质经营的中间公司。

建议企业在开展跨境特许权使用交易前,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性质、受益所有人身份及定价合理性进行合规评估;在合同中明确交易内容与定价依据;妥善保存许可合同、服务成果、财务凭证等资料;定期开展税务风险自查,确保合规享受协定待遇。

第13条 财产收益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明确了跨境财产收益的税收分配规则,核心是区分不同类型财产收益,合理划分缔约国双方的征税权。根据中阿协定第13条:

  • 不动产相关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征税,与第6条(不动产所得)的征税权原则保持一致;

  • 常设机构相关收益: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其在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或转让常设机构本身(含整个企业或其具有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收益,可由另一方国家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部分征税;

  • 国际运输相关动产收益: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附属于该类运输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方居住国征税,适用“居住国独占征税权”原则;

  • 其他财产收益:除上述情形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方居住国征税,来源国无权征税。

中阿协定对财产收益的征税规则兼顾了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收利益,对不动产和常设机构相关收益赋予来源国征税权,对流动性强的国际运输动产收益赋予居住国独占征税权,符合国际税收协定的通行惯例,且未受MLI实质性修改影响。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中阿跨境财产转让场景中,企业需重点区分财产类型,精准适用对应征税规则,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不动产转让的税负管控:中国居民转让阿联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取得的收益,需先按阿联酋地方税收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如迪拜的不动产转让税),再将收益纳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并凭阿联酋完税凭证申请税收抵免。反之,阿联酋居民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中国享有优先征税权,需按中国相关税法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个人)等税费,后续可在其居住国申请抵免。建议企业在转让前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整体税负,规划交易时点与方式。

  • 常设机构财产转让的利润归属:若中国企业转让其在阿联酋常设机构的动产(如生产设备、办公设备),需单独核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转让收益,由阿联酋税务机关征税;若转让整个常设机构,需将转让收益中与常设机构经营相关的部分纳入阿联酋应税所得。企业需完整留存财产清单、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证明利润归属的合理性,避免因收益划分不清引发税务争议。

  • 跨境股份转让的税务判定:若转让的股份价值主要由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如持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则该转让收益视同不动产转让收益,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征税;若股份价值与不动产无关,則仅由转让方居住国征税。例如,中国企业转让持有阿联酋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股份价值90%以上来自迪拜房产),取得的收益需在阿联酋缴纳税款。建议企业在转让跨境股份前,先对股份价值构成进行评估,明确征税权归属。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中国某企业转让其在迪拜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生产设备,取得转让收益800万迪拉姆。该设备为常设机构经营所用,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益经核算为600万迪拉姆。根据中阿协定第13条,阿联酋税务机关有权对该600万迪拉姆收益征税(适用9%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税额54万迪拉姆)。中国企业需将800万迪拉姆整体收益纳入全球所得向中国申报企业所得税,其中在阿联酋已缴纳的54万迪拉姆可申请税收抵免。

案例2:阿联酋居民张某转让其在中国上海的一套商铺,取得转让净收益5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阿协定第13条,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享有征税权。张某需在中国缴纳增值税(按5%简易计税,约23.8万元)、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约95.24万元)。张某在阿联酋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凭中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申请抵免已缴纳的119.04万元税款,避免双重征税。

案例3:中国中远海运公司转让一艘从事中阿国际海运的货轮,取得收益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阿协定第13条,该货轮属于从事国际运输的动产,转让收益仅由中国税务机关征税,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税额500万元。阿联酋税务机关无权对该笔收益征税,企业无需在阿联酋履行申报义务。

四、风险提示

跨境财产转让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财产类型定性错误、收益归属划分不清及相关证明资料缺失。若企业将应视同不动产转让的股份收益错误按普通财产收益申报,可能被来源国税务机关追溯补税;若转让常设机构财产时未准确划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益,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调整与处罚。此外,部分国家对财产转让的税种认定存在差异(如部分国家将不动产转让纳入资本利得税范畴),企业易因政策认知不足产生税务风险。

建议企业在开展跨境财产转让前,委托专业机构对财产类型、征税权归属、税负水平进行全面评估;签订规范的转让合同,明确财产状况与收益划分标准;完整留存资产评估报告、完税凭证、交易流水等资料;密切关注中阿两国关于财产转让的税收政策更新,确保交易全程合规。

第14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法律条文原意解析

本条规范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税收分配规则,核心是界定来源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边界。根据中阿协定第14条及国际通行原则:

  • 居住国优先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如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自由职业者等提供的专业性、独立***)取得的所得,原则上仅由其居住国征税;

  • 来源国征税例外:若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另一方有权征税:一是在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如办公场所、工作室),且所得与该固定基地密切相关;二是在一个日历年度或会计年度内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且所得是在该停留期间内取得的。

中阿协定对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规则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保持一致,通过“固定基地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明确来源国的征税权限,平衡了个人劳务提供方与接收方国家的税收利益,MLI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二、实务应用指引

2026年中阿跨境独立个人劳务场景中,个人需重点关注固定基地的判定与停留时间的核算,核心应用要点如下:

  • 固定基地的精准判定:固定基地需具备“经常性使用”和“与劳务所得直接相关”两个核心特征。例如,中国自由设计师在迪拜租赁工作室,长期为阿联酋客户提供设计服务,该工作室构成固定基地,其取得的设计所得需在阿联酋征税。若仅为临时租赁办公空间(如每月1-2天),则不构成固定基地,所得仅在中国征税。建议个人在设立工作场所前,明确其使用频率与劳务关联度,避免误判固定基地状态。

  • 停留时间的合规核算:停留时间按“连续或累计”计算,日历年度或会计年度内超过183天,来源国即享有征税权。核算停留时间时,需包括入境、出境当日(按1天计算)。例如,中国律师2026年3月1日入境阿联酋,12月31日离境,累计停留306天,其在阿联酋提供法律服务取得的所得需在阿联酋征税。个人需妥善留存出入境记录、劳务合同、工作成果等资料,准确核算停留时间,避免因时间统计错误引发税务风险。

  • 所得来源的界定: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按“劳务提供地”确定,若劳务在中阿两国均有提供,需按劳务贡献度划分所得归属。例如,中国会计师为阿联酋企业提供跨境审计服务,其中30%工作在中国完成,70%在阿联酋完成,則70%的所得需在阿联酋申报纳税(若符合来源国征税条件)。建议个人在劳务合同中明确劳务提供地点与工作量占比,便于后续所得划分。

三、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中国注册会计师李某为迪拜某企业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服务,2026年在迪拜停留150天,未设立固定基地。根据中阿协定第14条,李某停留时间未超过183天,且无固定基地,其取得的审计服务费(50万迪拉姆)仅需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税,应纳税额约12.4万迪拉姆),无需在阿联酋纳税。李某需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交劳务合同、出入境记录等资料,证明所得来源与停留时间符合免税条件。

案例2:阿联酋自由摄影师王某在中国北京设立工作室(固定基地),为中国客户提供商业摄影服务,2026年取得摄影收入8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阿协定第14条,王某的所得与中国的固定基地密切相关,中国享有征税权。王某需在中国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应纳税额约15.45万元)。王某在阿联酋申报时,可凭中国完税凭证申请抵免该部分税款。

四、风险提示

跨境独立个人劳务的核心税务风险在于固定基地判定模糊、停留时间核算错误及所得来源划分不清。若个人误将构成固定基地的工作场所认定为临时办公点,未在来源国申报纳税,可能被税务机关追溯补税;若停留时间累计超过183天却未履行申报义务,将面临滞纳金与罚款。此外,部分个人通过拆分劳务合同规避停留时间标准,这种行为已被纳入反避税监管范畴,可能面临税务调查。

建议跨境独立劳务提供者建立工作台账,详细记录停留时间、劳务提供地点、工作量等信息;妥善留存劳务合同、工作成果、出入境记录等证明资料;在提供劳务前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明确固定基地与停留时间的判定标准;按要求及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避免因合规意识不足引发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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